(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9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四川省渠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国春,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国春,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一女孩章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我在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经常打骂我。孩子出生后,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以创业没钱为由,不给我及小孩生活费,还经常不回家,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被告也曾书面向我保证痛改前非,但事后仍恶习不改,对小孩的成长和生活不管不问。我认为被告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还殴打我,对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诉至你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情况不属实,我们两人夫妻关系良好,只存在一些小的争吵和分歧,且婚生女年龄也小,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一女孩章某某。现因被告在外创业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小孩照顾、关心不够而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和教育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一女,现正是小孩成长阶段。今后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信任,在做好事业的同时,还应兼顾家庭,多关心妻子和孩子,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是有合好可以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