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海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海,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海,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住所: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八甲屯。负责人:荆立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磐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玉海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国,被上诉人磐石市取柴河镇大桥村联合社的负责人荆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