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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田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田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吕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李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3年4月6日14时许,原、被告在某村因琐事发生殴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急���外伤性头痛;2、眼球挫伤(左);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左眉弓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78元,误工费1036元,护理费414.0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照相费35元,鉴定邮寄费90元,病历打印费27元,营养费320元。要求被告赔偿11752元。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非因琐事发生殴打,被告是在村委领导的带领下为村里清理道路,在执行工作任务。假设原告所诉的伤害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起诉用人单位,而不是单位雇佣的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跟随某村委会的人员清理村街,当走到原告家后边时,因原告家的柴草清理的事,原告及其丈夫彭某与被告田某之间发生争吵,随后发生了厮打。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传唤询问了相关人员。当日17时,原告因受伤住进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眼球挫伤(左),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供血不足。4月10日,公安局对原告的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原告面部和双下肢部存在客观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原告左眉弓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并于5月2日以因琐事殴打原告的事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时对原告之夫彭某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4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当天支出心电费32元,CT费390元,出院时结算医疗费4533.20元,共计4955.20元。出院时,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休息治疗1个月。另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1009.30元、护理费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病历复印费12元。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本案的发生是被告在执行村委会工作时发生,申请追加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反对认为,本案与某村委会无关,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不对某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该村委会为共同被告。被告还表示申请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全部是治疗外伤所支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当事人陈述;2、公安机关分别对吕某、田某、彭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询问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公安机关分别对田某、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原告吕某2013年4月15日的诊断证明、同年4月6日至4月15日的住院病历;6、原告吕某2013年4月6日金额422元、4月15日金额4533.20元的医疗费票据二张;7、原告吕某法医鉴定费300元的票据一张。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治疗费用是因打架致伤造成的,也应由被告赔偿。1、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到医院检查诊断有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支付化验、心电、彩超、磁共振等费用共计1028元。2、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23日在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焦虑状态,支付医疗费1951.30元。被告反驳认为,原告这两次的治疗,都是老年性的疾病,与打架外伤无关。另外,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1、2013年4月6日姓名“李某”的挂号、诊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元;2、2013年6月6日无名字的西药费单据二张共计21元;3、2013年5月11日、6月5日原告在某大药房买药的白条二张共计1066元;4、2013年4月10日原告照相费单据一张计款35元;5、邮资费单据二张计款90��;6、2013年4月8日原告的盖有“神经外科转账”章的普通药品处方一张,药价25.5元。被告反驳称,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有的系原告2013年4月15日出院以后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村清理街道的过程中,因原告家柴草清理的事,发生争吵和厮打,由当事人陈述,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其没有致伤原告,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4月6日案发当天住院至同月1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55.20元,属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到医院检查诊断有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冠心病,支付化验、心电、彩超、磁共振等费用共计1028元,以及其同年5月16日至23日在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焦虑状态,支付医疗费1951.30元,两项共计2979.3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反驳认为原告不是治疗与被告打架致伤所支付的费用,而是治疗其他老年病的花费,该笔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两项医疗费系治疗与被告打架所致伤情而支出,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6日姓名“李某”的挂号、诊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元,同年4月8日原告的盖有“神经外科转账”章的普通药品处方一张,药价25.5元,同年5月11日、6月5日原告在某大药房买药的白条二张计款1066元,同年6月6日无名字的西药费单据二张共计21元,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必然因果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2013年4月6日因被告打伤住院,4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一个月;加上同年5月16日至5月23日又住院7天,两次住院加休息共计46天;两次住院16天期间,由原告家在农村的妹妹吕某甲护理。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误工费为1191元,原告只要求赔偿1036元;护理费为414.07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款480元。被告反驳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不是治疗打架受伤,而是治疗其他老年性疾病,该次误工和护理不应在赔偿之内;原告休息一个月,也不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东平县差旅补助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打架的当天住院,治疗9天,又有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治疗一个月,误工按39天,护理按9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确无证据证实所治疗的疾病与治疗其伤情有必然因果联系,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因此,原告要求第二次住院的7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误工39天,每天为9446元÷365(天),共计款1009.30元;护理费为护理9天,每天为9446元÷365(天),共计款232.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9天,计款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款320元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必须加强营养,且没有提供必要的营养费支出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照相费35元、鉴定书邮寄费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打印费27元,鉴于原告确实在本案中复印并提供了病历证据,可以按其提供的写有其名字的二张正式单据计款12元计算。原、被告在处理清理柴草的问题时,本应理智冷静地协商适当的处理办法,可是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的冲动,强势争胜,导致事态扩大,发生了吵架厮打,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综合案件事实,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应追加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虽发生在某村委会组织的清街过程中,但是被告与原告争吵导致打架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系清街的正当合法职务行为,被告的理由不足,且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与某村委会无关,不对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表示对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的医疗费4955.20元、误工费1009.30元、护理费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6689.42元,由被告田某赔偿40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00元,被告田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广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