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滕云与邹敏晓、赵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原告滕云,男。委托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敏晓,女。被告赵国兴,男。原告滕云与被告邹敏晓、赵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云的委托代理人江骋骏、被告邹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因两被告急于偿还信用卡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立下字据,约定2013年5月28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邹敏晓辩称,两被告已离婚,本案借款中其已在调解时归还了15,000元。被告赵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29日两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本人因还信用卡,特向滕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清。邹敏晓赵国兴”。审理中原告确认在本案调解时,被告邹敏晓归还了借款1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国兴归还余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被告邹敏晓归还借款1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赵国兴偿还余款25,000元,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现被告赵国兴理应归还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赵国兴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方君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