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兴梅与北京大台工贸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梅,北京大台工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王兴梅,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启柱(系王兴梅之子),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大台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农工总场。法定代表人张雷,场长。委托代理人谷星伟,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大台工贸中心主管会计。委托代理人杨树林,男,1956年5月2日出生,北京大台工贸中心会计。原告王兴梅与被告北京大台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启柱、被告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谷星伟、杨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兴梅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并约定由各场出资以场员的名义缴纳商业保险,其商业保险金的返还属集体积累的组成部分,是场员个人生活费的组成部分,计入场员月生活费金额。对缴纳商业保险的乙方个人出资部分,由甲方予以返还。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生活费。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我曾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我要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商业保险金返还原告;2、将保险单给付原告;3、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03元。被告工贸中心辩称:王兴梅原系农村社员。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人民公社宅舍台村和桃园村干农活。1998年间由相关分场集体出资,以部分在岗场员的名义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收益归集体分配,纳入集体账户,而王兴梅当时早已离岗,办理商业保险事宜与王兴梅无关,且王兴梅所在大台分场因经营亏损,未办理商业保险事宜。王兴梅是靠挣工分年底计算分红开支。我中心的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只是负责监督指导各村组织未招工人员进行劳动以解决王兴梅等人的生计问题,与王兴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中心不同意王兴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兴梅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人民公社宅舍台村农民。根据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精神,”1973年初撤销大台公社,变更为大台矿人民公社。将男十七至三十五岁、女十七至二十五岁的劳动力吸收为工人。矿务局要组织好没有被吸收为工人的劳动力及家属的生产,利用原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等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实行集体核算,按劳分配”。当时王兴梅的年龄已经超过二十五岁,属于转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招工范围内。按照文件的要求原北京矿务局要组织好没有被吸收为工人的劳动力及家属的生产。在审理过程中,从王兴梅陈述先后在砖厂、煤矿、淘粪、放牲畜、承包菜地等劳动过程,王兴梅属按该文件精神规定的在原生产队后改为农工总厂下设的分场及工贸中心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的劳务人员。2010年间,工贸中心与北京京煤集团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协商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以解决王兴梅等人的生活问题。2010年11月18日,工贸中心与王兴梅签订了生活费及生活费补贴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言明:”经核定,乙方(王兴梅)场龄8.7年,由集体积累支付的月生活费金额418元;自2010年1月起补发;资金来源为甲方(工贸中心)与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该实施办法经王兴梅确认并签字。此后双方依该办法的约定履行。2012年9月生活费及补贴调整为每月498元并自2012年1月起实施补发。2012年10月,北京京煤集团依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文件精神为王兴梅等人按退养文件的要求,按最低15年的工作年限为王兴梅等人办理了退养手续,使王兴梅等人在生活、医疗等方面得到了保障。依该实施办法大台农工总场下属相关分场集体出资,以部分在岗场员的名义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收益的返还属于集体积累的组成部分归集体统一使用或分配,直接返还给场员的个人的商业保险金是场员生活费的组成部分,纳入集体账户,计入场员生活费金额。而王兴梅当时早已离岗,办理商业保险事宜与王兴梅无关。王兴梅在职时是靠挣工分,年底计算分红开支,2010年1月以后的生活费由工贸中心与木城涧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而获取。王兴梅曾以诉称之理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并以京门劳人仲通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王兴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现王兴梅以其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商业保险金返还原告;2、将保险单给付原告;3、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503元。工贸中心以办理商业保险事宜与王兴梅无关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给原门头沟区革命委员会、北京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文件,工贸中心与王兴梅签订的生活费及生活费补贴实施办法、京门劳人仲通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以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按照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72】346号』批复文件精神及当时的历史原因,工贸中心的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代行行政管理职权监督指导各原生产队工作。1973年初王兴梅的年龄已经超过二十五岁,属于转户(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招工范围内。从王兴梅陈述先后在砖厂、煤矿、淘粪、放牲畜以及承包菜地等劳动过程可以印证,王兴梅的劳动行为属在原生产队后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他工副业生产劳务人员,不属于工贸中心以及其前身大台矿人民公社、大台农工总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报酬取自于其原所在生产队的积累和生产资料,从2010年11月18日工贸中心与王兴梅签订了生活费及生活费补贴实施办法可以见证,大台农工总场下属相关分场集体出资,以部分在岗场员的名义购买了商业保险,此做法的目的只是为解决在职场员的生活费。而工贸中心办理商业保险事宜时王兴梅早已离岗,其在职时是靠挣工分年底计算分红开支,2010年1月以后王兴梅的生活费及补贴取自于原生产队集体积累和工贸公司与木城涧物业分公司共同发展经济及筹款。工贸中心所办理的商业保险事宜与王兴梅不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工贸中心的抗辩理由不持异议。王兴梅所诉之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兴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兴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