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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于翠香与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翠香,苗某甲,徐建,王秋华,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于翠香,女,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苗某甲,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翠香,系苗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秋华,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与被告徐建、王秋华、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营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徐建、王秋华、东营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翠香、苗某甲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乘坐被告徐健驾驶的鲁E891**号大型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100M处时,与同侧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二原告等23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秋华系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东营交运集团系车辆的挂靠单位。为维护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5957.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2017.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辩称,其驾驶的鲁E891**号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名下,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秋华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被告王秋华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严重过错,同意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东营交运集团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秋华辩称,其系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登记在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名下。被告徐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严重过错,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营交运集团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其已在二原告治疗过程中分别支付原告于翠香、苗某甲医疗费41453.6元、6967.8元。被告东营交运集团辩称,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秋华,挂靠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徐建系被告王秋华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被告王秋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严重过错,应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其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意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乘坐被告徐健驾驶的鲁E891**号大型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1KM+100M处时,与同侧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等23人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认定,被告徐健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翠香、苗某甲均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9天,原告于翠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1453.6元,原告苗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967.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421.4元,均已由被告王秋华全额垫付。2013年8月29日,原告于翠香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翠香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第1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为8000-10000元。同日,原告苗某甲之父苗建华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苗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某甲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于翠香、苗某甲分别支付鉴定费2900元、800元,共计3700元。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秋华,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名下运营。被告徐建系被告王秋华雇佣的车辆驾驶员。3、原告于翠香自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在东营市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在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于翠香与苗建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1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案外人张某某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的房屋内租住。原告于翠香、苗建华育有二子:长子苗某乙、次子苗某甲。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营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客车经营合同、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等乘客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秋华作为侵权人徐建的雇主,应对被告徐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徐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营交运集团作为鲁E891**号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翠香、苗某甲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分述如下:1、关于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于翠香、苗某甲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于翠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通过原告于翠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广饶县居住并工作满1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于翠香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通过原告于翠香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对原告于翠香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月),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主张的护理费25957.5元。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苗建华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于翠玲、于翠香、苗某乙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但二原告未提供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相关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时因护理人员苗某乙系未成年人,其不会产生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情况,故仅应计算苗建华、于翠玲、于翠香3人的护理费,共计14280元(70元/天×39天×2人+70元/天×36天+70元/天×90天)。5、关于原告于翠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于翠香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6、关于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苗某甲在本案中并未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于翠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于翠香、苗某甲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所有交通费单据均与本案事故处理有关,结合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二、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三、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误工费12000元。四、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苗某甲护理费14280元。五、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后续治疗费9000元。六、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苗某甲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王秋华赔偿原告于翠香、苗某甲鉴定费3700元。九、被告徐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共计147340元,限被告王秋华、徐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于翠香、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于翠香、苗某甲负担247元,由被告王秋华、徐建、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