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庞XX与方XX,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XX;方XX;姚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庞XX,女,1975年2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XX,女,1984年4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X,女,1989年6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XX,男,1975年2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庞XX诉被告方XX、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XX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X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方XX、姚XX一同到原告门市部选购瓷砖。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第一次发货到被告方XX的居所地阳光佳苑3幢16-3号,第二次发货由被告姚XX签收。两批货款共计13642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642元,并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15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XX辩称:一、2012年7月23日在姚XX的带同下我到原告门市部对瓷砖颜色和花型进行比对,在此过程中我未与原告及销售人员进行过任何交谈,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至于原告诉称两次发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已付款多少,未付款多少我都不清楚;二、2012年5月12日我与被告姚XX签订了包工包料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姚XX给我装修房屋,所有材料均由姚XX提供。2013年2月3日我已付清了姚XX的全部装修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庞XX对我的起诉。被告姚XX辩称:我与原告庞XX未发生买卖关系,是吴秀军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后,我又从吴秀军那里购买,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吴秀军,且该货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方XX、姚XX签订了包工包料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姚XX给方XX装修位于阳光佳苑3幢16-3的房屋,包工包料。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14日被告姚XX分别与原告庞XX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庞XX给被告姚XX供应瓷砖,送货地址为阳光佳苑3幢16-3,同时该合同对商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作了约定,2012年9月14日的合同中备注:货到付款,不包上楼。签订该商品销售合同的当天,原告庞XX给被告姚XX出具了销售清单三份,销售清单中注明开单人为庞XX,购货人为姚XX,地址为阳光佳苑3幢16-3,其中单号为0013138的清单中注明收货人为吴秀军。该三份清单中记载的货物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商品销售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一致,单价、金额均比商品销售合同中的低。三份销售清单中的货款共计12368元,原告庞XX同意以销售清单中的价款结算。另外,被告姚XX提交了残损的商品销售合同一份,该销售合同中看不到双方的签字,只有商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该商品销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006953号合同前七行一致。另查明:被告方XX的房屋装修完毕后,装修款已全部支付被告姚XX。被告姚XX在购货期间支付原告庞XX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销售合同书两份;方XX的调查笔录;包工包料房屋装修合同;收条;吴秀玲的证言;阿里巴巴瓷砖专卖店销售清单三份;商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商品销售合同是原告庞XX与被告姚XX签订的,销售清单中注明的购货人为姚XX,开单人为庞XX,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庞XX与被告姚XX之间,被告姚XX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姚XX辩称货物是从吴秀军那里购买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二、货款的结算是以商品销售合同为准还是以销售清单为准。三份销售清单中的货物种类、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商品销售合同中的一致,但销售清单中注明的单价比商品销售合同中的低,原告同意以销售清单中的价款结算,本院予以支持。三份销售清单中的货款共计12368元,扣除被告姚XX预付的定金4000元,被告姚XX应支付原告庞XX8368元。原告请求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15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送达的时间,且另外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算,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庞XX货款8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5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XX承担,退回原告庞XX预交的诉讼法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