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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86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铭选,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定边县定边镇兴苑南区。身份证号:612726195803150054.原告黄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少雄、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汤铭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于2010年农历8月16日(农历7月7日)举行婚礼,原告及家人依俗通过介绍人向被告及家人支付彩礼钱11880元,衣服钱、金银钱、零花钱68000元,小车押金40000元,饭食合钱3000元,沾亲钱2000元,针工钱2000元,离娘钱1000元,姊妹钱400元。2010年12月在定边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11年农历3月11日(4月13日)育有一女,取名黄会轩,但非原告亲生,是造成原、被告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被告从2011年农历腊月回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婚后未购置任何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婚前向原告索要的128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抚养黄会轩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2、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黄会轩出生时间及怀孕时间40周。3、婚约彩礼清单一份,证明给女方家的彩礼等共计12800元。4、黄会轩的胎毛,证明黄会轩与原告没有亲自关系。5、定边县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3日检查2010年7月已有身孕。6、证人李世强证言,证实其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彩礼钱11880元,衣服钱、金银钱、零花钱合计68000元,小车押金40000元,饭食合钱3000元,沾亲钱2000元,针工钱2000元,离娘钱1000元,姊妹钱400元,原告方通过证人支付给被告方的数额为30000元。原、被告确定婚姻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农历6月28日(8月8日)。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婚后购置情况、债权债务、分居时间、孩子抚养情况均属实,但彩礼钱共收到11600元,退回原告家200元,衣服、零花、金银首饰钱说好50000元,婚礼前已支付,小车押金30000元,饭食钱收到1200元,针工钱收到1500元,离娘钱收到1000元,实际收到现金91680元。买金银首饰、去银川照相开支30000元,举行婚礼后除彩礼钱之外剩余现金50000元由被告保管。2010年农历7月15日原告要考驾照拿走10000元,实际用于原、被告县城租房和买灶具等花费,之后原告又在2010年农历8月20日、农历10月5日、农历10月23日、2011年正月11日、农历1月20日分五次在被告娘家各拿走8000元、9000元、6000元、5000元和12000元,用于原告考驾照和原、被告生活花费,50000元均已花完,不存在返还。被告娘家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金银首饰中金镯子、金项链、金耳钉在被告手中,金戒子在原告手中。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已同居过,婚生子黄会轩系原告亲生,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购买化妆品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材料,数额不对;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黄会轩本人的胎毛;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李世强证言有异议,认为金额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1、5证据因其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或材料,且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其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实原始出处,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定。5对证人李世强的证言,因被告对金额部分有异议,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仅认定原告方通过李世强给付被告方30000元和原、被告确定婚姻关系是2010年农历6月28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双方依俗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彩礼钱11600元,衣服、零花、金银首饰钱50000元,押车钱30000元,饭食钱1200元,针工钱1500元,离娘钱1000元,部分用于购买金镯子、金项链、金戒子、金耳钉,被告娘家陪嫁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与2011年4月13日育有一女,取名黄会轩,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等时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年底分居至今。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亦未添置财物。被告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于庭审期间依法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并按时交纳了鉴定费,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亲子鉴定,庭审后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配合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和被告汤某某属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婚礼未建立感情基础,仓促成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互相不能谅解,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1年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返还婚前向原告所要的128000元的诉求,其中11600元是由原告父亲黄彦财交付给被告父亲汤建礼的,应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诉求中反映的饭食钱、针工钱、离娘钱等,数额不大,且具有明显的赠与性质,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涉及的衣服、金银首饰、零花钱和押车钱,被告辩称该款项举行婚礼后仅剩余50000元并由原告分数次取走用于原、被告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押车钱属于原告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而交由被告保管,应予以返还,衣服钱、金银首饰、零花钱等属于原告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而交由被告购买财物和其他消费,带有一定的赠与性质,且原、被告已结婚两年以上,消费殆尽在所难免,但大宗的物品应予以返还。对于婚生女黄会轩与原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是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症结,本案中原告要求亲子鉴定并如数缴纳了鉴定费,被告未予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支持原告主张与黄会轩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中原告于登记结婚前已得知被告怀孕,被告系婚前怀孕,其与原告之间夫妻关系尚未建立,双方未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黄会轩与自己无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其他考虑,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自愿实施的对黄会轩的抚养行为不构成民事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抚养黄会轩发生的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汤某某强离婚。二、非婚生子黄会轩由被告汤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三、财产分割:金镯子、金项链、金耳钉、金戒子归原告黄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汤某某所有。四、被告汤某某返还给原告黄某借结婚索取的押车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