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刚权与凌志兵、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权,凌志兵,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90号原告:郭刚权,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志兵,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志刚,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刚权诉被告凌志兵、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刚权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刚权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刚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郭刚权负担。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