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振苓与梁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苓,梁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杨振苓,女,1951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梁秋东,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振苓与被告梁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苓的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梁秋东、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苓诉称,2013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梁秋东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庄子路口处,撞击前方顺行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为18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5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1.6元,合计41293.3元。由于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29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梁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2、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号小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3、被告梁秋东的驾驶证、冀B×××××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秋东是冀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7328.7元)、门诊收费收据(180元)、复印费收据(31.6元)各一张,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左顶硬膜外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额脑挫裂伤④左顶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伤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症”,开支医疗费17508.7元、复印费31.6元;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6、玉田县金果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18000元;7、玉田县建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洪悦护理,其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853元;8、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梁秋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梁秋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一份(复印件),该表记录2013年6月26日经被告调查,原告承认其无职业,护理人王洪悦陈述其从事电气焊修理,收入不稳定并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及王洪悦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秋东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玉田县金果塑料制品厂和玉田县建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调查,原告及护理人王洪悦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对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梁秋东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9时,被告梁秋东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焦庄子路口,撞击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左顶枕头皮血肿②左肘部皮裂伤③背部皮擦伤④双手、左膝皮擦伤⑤左小指伸指肌腱I区损伤⑥右小指末节指骨撕脱骨折”。原告之伤于2013年9月4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秋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秋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收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疗费17508.7元,复印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34天)。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其在玉田县金果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人其子王洪悦在玉田县建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3853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辅以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及王洪悦的身份,二人收入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37.16元,据此认定误工费为6688.8元(37.16元×180天),护理费为1263.44元(37.16元×34天)。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考虑到交通费用开支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688.8元、护理费1263.4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72.54元。本院认为,被告梁秋东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杨振苓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B×××××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8.8元、护理费1263.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52.24元。剩余部分88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45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杨振苓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返还被告梁秋东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振苓负担116元,被告梁秋东负担18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梁秋东给付原告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