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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郝从前与吴小宾、刘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从前,吴小宾,刘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郝从前,男,汉族。委托���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小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坤华,男,汉族。原告郝从前与被告吴小宾、刘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郝从前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筠连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吴小宾所有的川QY68**小型轿车和被告刘坤华所有的川Q827**小型轿车。本案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从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吴小宾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刘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郝从前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吴小宾因经营急需资金,通过被告刘坤华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23日��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特殊原因不能催讨借款,被告吴小宾也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吴小宾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坤华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吴小宾、刘坤华连带偿还所借原告600000元;2、被告刘坤华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宾辩称,2008年9月23日借款600000元(实得564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吴小兵、刘坤华已通过向原告哥哥郝从云还款等方式将借款全部还清;2013年6月18日所出具的借条,是受到原告胁迫出具的,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坤华辩称,2008年被告吴小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得564000元,被告刘坤华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坤华于2009年6月偿还了原告3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吴小宾说好后再找被告刘坤华签字的。其后被告吴小宾未按期还款,原告称为督促被告吴小宾还款,要求被告吴小宾另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欠条,被告刘坤华在此欠条上以在场人名义签了字,该欠条本保存在被告刘坤华处,但被原告以查看名义拿走。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吴小宾向原告郝从前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刘坤华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3日止,如违约按借款总额每日3‰偿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小宾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三方对2008年9月23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协商后,被告吴小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郝从前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一个月内还清。注:吴小宾与郝从前在签订此借条之前的一切经济往来手续全部作废”,借款人处有被告吴小宾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刘坤华的签名捺印。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左侧,有原、被告三人共同书写的:“经刘坤华、吴小宾、郝从前三人协商以此为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坤华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对两被告辩称的2008年9月23日借款600000元被告吴小宾只得到564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2、对被告刘坤华辩称的2009年6月已归还300000元并约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3、对被告刘坤华辩称的原告手中持有一份为督促被告吴小宾还款而由被告吴小宾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协定、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小宾向原告郝从前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小宾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坤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小宾辩称2008年9月23日借款已全部清偿,2013年6月18日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坤华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从前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刘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吴小宾、刘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