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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芳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刘沙子,男,生于1993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山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等在魏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甲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刘多次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公正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王某某、张某等人在成县城关镇北泉村六社魏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魏某某家大门口、成县东小旧大门口多次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下颌骨多发性骨折”;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王某某“下颌骨双发骨折。”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魏某某、张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及其家属对刘某甲等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刘某乙、魏某某、马某甲、者某某、马某某、张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汪 泳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