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彬与王涤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王涤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涤非。委托代理人:陈敬伟,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彬与被告王涤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王涤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1998年7月15日、9月23日,被告王涤非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而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借条二份,佐证其诉称。被告王涤非辩称:原告李彬诉称不属实,被告虽曾借原告20000元,但已于2003年7月14日、2011年3月16日将该款归还。另,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综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举的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因原告承认欠条上载明的利息系其自行书写,被告不认可,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7月15日、9月23日被告王涤非分别立据借到原告李彬现金各1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2012年,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在借条上书写。2003年7月14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分别还款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后,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致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涤非所借原告李彬的20000元本金是否已经归还及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结合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条款,其亦不认可有利息的口头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再结合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该款则可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综合,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