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咸蕊与邬细娣、彭卫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咸蕊,邬细娣,彭卫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罗咸蕊,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堃、刘秋真,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细娣,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彭卫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源,女,系被告彭卫强妻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288210-6。负责人黎国添,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罗咸蕊诉被告邬细娣、彭卫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咸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真、被告邬细娣、被告彭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咸蕊诉称:2012年12月26日,马亦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与被告邬细娣驾驶的粤H086**号大客车在肇庆高新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马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邬细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亦敏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3805.11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伤残补助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645.7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额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邬细娣、彭卫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罗咸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机读档案资料;2、原告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4、误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5、交通费收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彭卫强经营的高新区强健机械服务部所有的粤H0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项费用尚未发生,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8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应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60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表等资料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不当地的居委会或者派出所证明,也没有银行流水帐、社保证明等资料佐证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鉴定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为原告丈夫的父母,不应当计算在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判决。被告邬细娣、彭卫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一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彭卫强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5分许,马亦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罗咸蕊与被告邬细娣驾驶的粤H086**号大客车在肇庆高新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马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N0.0000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细娣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亦敏、罗咸蕊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罗咸蕊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1日,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罗咸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彭卫强支付。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定期复查。出院时的医嘱为:骨科随诊,左上肢石膏托处固定继续一个月,左上肢避免负重4个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2013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医学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3年4月2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Z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咸蕊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成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不少于20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罗咸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无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96元,其中广东省云浮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元。另查明,原告罗咸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3月10日起在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后勤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836元。再查明,粤H086**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高新区强健机械服务部(个体),被告彭卫强是高新区强健机械服务部的业主。被告邬细娣是被告彭卫强雇请的司机,邬细娣是在执行驾驶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粤H086**号大客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细娣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咸蕊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罗咸蕊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邬细娣、彭卫强辨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罗咸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罗咸蕊的护理费1560元(住院26天×60元/天×1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罗咸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住院26天×50元/天×1人=1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罗咸蕊的误工费为11627.60元{误工时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即定残前一天,共123天)×平均工资2836元/月÷30天=11627.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罗咸蕊在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496元无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无法证明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罗咸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罗咸蕊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已生产、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罗咸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卓锦钦、周月英系其丈夫卓震东的父母亲,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与法相已悖,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的等级为十级,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的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罗咸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1627.6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241.02元。该款应首先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咸蕊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亦敏60000元)。原告罗咸蕊损失中,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有损失43241.02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邬细娣赔偿。被告邬细娣是被告彭卫强雇请的司机,邬细娣是在执行驾驶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邬细娣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彭卫强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彭卫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咸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咸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3241.02元。三、驳回原告罗咸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彭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