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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而成与庆启发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而成,庆启发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李而成,男,193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庆启发,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而成诉被告庆启发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和县善厚庆丰粮油加工厂分二次共存入大米2252斤。庆启发自1996年年底前突然外出,长期生活在外地,其经营的和县善厚庆丰粮油加工厂也随之倒闭。原告催要未果,于近期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通过庭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和县善厚庆丰粮油加工厂分二次共存入大米2252斤,后陆续提取部分,现尚结存大米707斤。庆启发自1996年年底前突然外出,长期生活在外地,其经营的和县善厚庆丰粮油加工厂也随之倒闭。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庆启发出具的存米卡二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之债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和县善厚庆丰粮油加工厂为被告个人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双方之间因易货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而成支付大米707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宗军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