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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许方飞与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方飞,江苏国盾科技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方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盾科技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海晟新寓A座511室。法定代表人何颖飞,总经理。上诉人许方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盾科技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盾连云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期满后按照公司文件规定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予以支付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行8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原告自2012年8月起,每月按照固定工资4588元(含职务津贴350元)加绩效工资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因公司业务考核不达标,原告停发被告的绩效工资,至2013年3月,原告停发被告3、4月工资,4月23日,原、被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同日,被告离职。被告离职后,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12000元、职务津贴700元、绩效工资1600元,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12334元、绩效工资5600元。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仲裁,裁决:一、江苏国盾科技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方飞基本工资24334元(12000+12334)、职务津贴700元。二、驳回许方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原是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属职工黄国庆、王雪红,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分别提出仲裁申请,经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原告支付黄国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700元,王雪红5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绩效考核办法及计算表、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通知书、黄国庆和王雪红的劳动合同及仲裁裁决书、交接表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有享有报酬的权利。原告以被告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益不佳,自2013年3月和4月份,无故停发被告工资和津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工资和津贴。关于被告的工资金额,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具体约定,依据被告每月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基本固定工资为4238元,津贴为350元,另加绩效工资。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基本工资6000元,也不能证明其绩效工资的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12334元、绩效工资56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与黄国庆、王雪红发生劳动争议造成的经济损失5850元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国盾科技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方飞工资8476元、职务津贴700元,合计917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国盾科技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许方飞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是6000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扣发了部分基本工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扣发的基本工资12334元、2013年3、4月份基本工资12000元等。被上诉人国盾连云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报酬权,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和津贴,应予支付。关于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具体约定,依据上诉人每月的工资表,上诉人的月基本固定工资为4238元,津贴为350元,另加绩效工资。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基本工资6000元,也不能证明其绩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合适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方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