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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侯善标与杨伦乾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善标,杨伦乾,杨永东,杨裕根,杨永贵,杨伦辉,杨建元,杨永华,杨忠华,杨开富,杨超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善标。委托代理人唐秀娟,桂林市象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伦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裕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伦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忠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开富。上述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超雄。上诉人侯善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侯善标委托代理人唐秀娟,被上诉人杨永东、杨伦辉、杨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被上诉人杨伦乾、杨裕根、杨永贵、杨建元、杨永华、杨开富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超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伦乾等人到原告家中,因原告滥伐其明竹岭集体山场的林木,要求原告到兴安县兴安镇源江村委把滥伐林木的事讲清楚。于是,原告侯善标自己跟着被告等人前往兴安县兴安镇源江村委会,中午12时,原、被告一行11人行至小辣桥的桥头时,原告不想到源江村委会去,此时又怕被告强行要其去。于是,原告欲从桥头的右边岔路往回跑,脚不知被何物被拌了一下,失去平衡,原告即从桥上左边跌至约1M深的桥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轮流将其背至源江村委会,并用电话向兴安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森林公安到达后,原告向森林公安民警陈述是自己摔伤的。森林公安问完话,被告即送原告到兴安县两江医院住院治疗,到达医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400元押金后即行离去。原告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1年1月8日出院,同年1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至31日,两次住院30天,共用医疗费5070.25元。出院时主治医师嘱咐:1、加强生活护理,拄双拐行走;继续卧床休息及忌左足负重两个月;3、全休半年;4、半年后复查X片,必要时建议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伍万元);5、住院期间有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6、继续加强营养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做全髋关节置换术。2011年2月23日,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就原告的治疗费用,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先认错并赔偿其树木损失后,才同意赔偿原告用去医疗费的20%,为此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13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同年7月12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由于被告为原告交纳400元押金后,余下的医疗费用一概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774.09元(医疗费5490.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1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637.66元、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上述被告被兴安县公安局以山林纠纷违背原告意志强行将原告从家中带往被告村,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涉嫌非法拘禁罪,决书立案侦查,该局于2012年2月16日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被撤销案件。原告侯善标曾于2011年8月1日以滥伐林木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只有189元,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桂林作鉴定,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5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12时许,原告自己从桥上跌至桥下摔伤,而不是被告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后其合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必须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从四个构成要件来看,1、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发现原告滥伐其明竹岭山场的林木后,于2010年12月26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到源江村委会去讲清楚滥伐林木的事。原告听被告说起此事后,自知理亏,就自己跟着被告前往源江村委会(后原告以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上述这一事实,原告的哥哥侯某某已于2011年2月23日,向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实,若原告积极配合,不从小辣桥桥头的岔路往回跑,就不可能自己跌至桥下摔伤,导致本案的发生。况且被告要求原告到相关部门去讲清楚其滥伐林木的事,并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基于以上事实说明,被告要求原告到兴安县兴安镇源江村委会去配合调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善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侯善标负担。上诉人侯善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摔伤不是被上诉人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事实,不符合上诉人主张摔伤系被上诉人等人的非法拘禁的加害行为所致,亦不符合兴安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以山林纠纷违背上诉人意志强行将上诉人从家中带往被上诉人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本案也正是因为有被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才导致发生了上诉人摔伤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因滥伐林木自知理亏就自己跟着被上诉人前往源江村委会的事实,与兴安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符,亦与上诉人从小辣桥桥头的岔路往回跑的事实不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往其村的行为并非正当合法,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基于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且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符合人身损失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请求:1、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107774.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杨伦乾、杨永东、杨永华、杨忠华、杨裕根、杨永贵、杨伦辉、杨建元、杨开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答辩人偷盗砍伐权属答辩人村与其他几村共有的林木,是违法犯罪行为,该山场目前尽管存在权属纠纷,但该山场属于谁所有,都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砍伐林木的行为都是不对的、理亏的;其次,被答辩人是自愿与答辩人一起到村委把砍伐林木的事讲清楚,而不是答辩人采取威胁、哄骗的手段强行将其带走,这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举证证明了这一事实;第三,被答辩人自己做贼心虚,不小心跌下桥受伤的,被答辩人在公安问话时自己承认了;第四、如果被答辩人受伤是答辩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所致,很显然,答辩人已构成刑事犯罪了。二、对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李某某并非被答辩人家属,其是什么职业,只有一份身份证,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或者其他服务业计算,明显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医嘱进行后续治疗,其费用没有发生。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所作出的判决也是公正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侯善标当时是自己跟着被上诉人走还是被强迫走的。本院认为:在侯善标摔伤后,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来看,被上诉人到侯善标家把侯善标带走的过程中,确实使用了推拉的方式。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中亦认定杨伦乾在将侯善标从家中带出时采用了威胁、哄骗等手段。因此,当时侯善标并不是自己自愿跟着被上诉人走的。本院另查明,侯善标因伤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490.52元。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伦乾等十人是否应对上诉人侯善标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如需要对上诉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部门去实行。由于当时上诉人砍伐林木的行为已经结束,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可以将上诉人扭送公安部门处理的情形。从上诉人后来受到的刑事处罚来看,是由于滥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上诉人滥伐林木所在的山场在上诉人村委与被上诉人村委之间就其所有权存在争议,权属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并不是盗伐被上诉人的林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安局也对上诉人被非法拘禁进行了立案侦查,该局后来虽然对该案予以了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非法拘禁的性质并没有改变。综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其家中带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带走过程中又没有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双方应各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其家中带走,是由于上诉人首先实施了滥伐林木这一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虽不具有合法性,但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想将上诉人带到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后,被上诉人在将上诉人从其家中带走的过程中所造成。因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自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及事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负60%的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为5490.52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兴安县两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因伤致残的残疾等级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本院确认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490.52元,误工费11477.79元(52.41元/天×219天),护理费2112元(70.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4380元(20元/天×219天),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对上诉人所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由于上诉人只能提供189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花费251元交通费为准。对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的兴安县两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中虽记载有“半年后复查X片,必要时建议全髋节置换术(费用约伍万元)”的内容,但该记载内容尚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对该费用上诉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家中带走的目的是要求到相关部门处理上诉人砍伐林木的问题,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要伤害上诉人的故意,只是因为被上诉人采取的行为不当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而且上诉人先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因人身损害所致的经济损失为47335.31元(医疗费5490.52元+误工费11477.79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2092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1元)。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335.31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上诉人18934.12元(47335.31元×40%),扣除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支付的住院押金400元,尚应赔付1853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伦乾、杨永东、杨裕根、杨永贵、杨伦辉、杨建元、杨永华、杨超雄、杨忠华、杨开富连带赔偿上诉人侯善标18534.12元(十被上诉人每人赔偿1853.4元);三、驳回上诉人侯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侯善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侯善标预交),合计4910元,由侯善标负担3000元,杨伦乾、杨永东、杨裕根、杨永贵、杨伦辉、杨建元、杨永华、杨超雄、杨忠华、杨开富共同负担19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