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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凌爱华与欧阳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爱华,欧阳佩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凌爱华,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兴云,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佩良,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凌爱华诉被告欧阳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爱华委托代理人谭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佩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中南市场1-27号门面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600元,共计一年租金为7200元。被告拒不交门面钥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一年的门面费共计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中南大市场1-27号门面,租期两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门面租金每月600元,先交款后使用,两年到期后,被告必须交完水电费后再交钥匙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0月5日为止的租金。此后,被告没有给付租金,也未将门面腾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凌爱华的房屋使用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7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佩良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凌爱华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佩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