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冯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12000元;被告补偿原告前期女儿抚养费36000元。原告冯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