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雨××镇××泥村××组。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石板镇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5克海洛因被当场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