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家平诉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平,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肖家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龙罡,宜宾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罗山村溪福社。法定代表人:胡龙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自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平诉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罡,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平诉称,1994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种,从未间断。2012年7月10日,经宜宾市翠屏区疾病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病,9月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2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发生职业病前的月工资标准为8250元。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作待遇发生纠纷,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3年7月12日,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4年4月至2013年8月共计19年零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0875元(19.5月×8250元)经济补偿金。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享受到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职业病应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患职业病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50元,被告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隐瞒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只按宜宾市缴费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少缴和其他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107520元(13月×8250元)。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为职工购买的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根据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社会保险相关计算基数的通知”计算为75118.33元(34670元/年÷12月×26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损失金额为10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根据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3年社会保险相关计算基数的通知”计算为28891.67元(34670元/年÷12月×10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被诊断出患尘肺病后,原告继续在单位工作,后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11月单位安排原告停工接受治疗和休养,承诺按原工资待遇按月发放生活费,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10个月,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共计82500元(10月×8250元)。4、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54905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4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工资为8250元/月,不符合事实。其每月计件总工资并不确定。计算被答辩人的工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答辩人诉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条的规定,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5、拖欠工资问题。被答辩人在鉴定出患有职业病后,未进行工伤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客观、真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肖家平到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系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招用的农民工。2011年1月,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为肖家平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7月10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19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肖家平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9月2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宜人社工认字(2012)2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家平属工伤。2013年2月4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工鉴字(2013)034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肖家平的职业病为柒级伤残。2013年7月12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3)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家平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56元。二、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为肖家平办理2012年6月至今未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三、肖家平要求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受理。四、肖家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肖家平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肖家平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后未住院治疗。同时查明,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人报酬实行班组计件工资制,由单位将工人工资统一发放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根据班组人员情况进行分配。宜宾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219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2)2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3)034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3)157号《仲裁裁决书》,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家平到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肖家平在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肖家平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肖家平办理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肖家平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肖家平要求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原告肖家平要求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家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原告肖家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肖家平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肖家平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未领取工资,本院以2012年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670元为标准计算,经核算,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肖家平经济补偿金30072元(2889.17元/月×12个月)。对于原告肖家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肖家平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家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家平一次性伤残65156元(2506元/月×26个月)。对于原告肖家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告肖家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因此,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家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关于社会保险问题,需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肖家平办理了社会保险,现原告肖家平要求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家平与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家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72元;三、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家平一次性伤残65156元;四、驳回原告肖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