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华兵与宋明伟、魏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兵,宋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华兵。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伟。原告李华兵诉被告宋明伟、魏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怀胜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逾期后,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利息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8000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他人共同借原告现金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逾期后,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利息300元,被告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以及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兵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宋明伟支付原告李华兵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8000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