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顾守民、朱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顾守民,朱曼,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慧利。被告顾守民,居民。被告朱曼,居民。被告陈西才,居民。被告顾长弟,居民。被告孙廷京,居民。被告颜廷梅,居民。被告陈西高,1971年2月3日,居民。被告陈西有,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顾守民、朱曼、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守民、朱曼、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顾守民、朱曼、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顾守民在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顾守民借款60000元用于进编织袋,被告朱曼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陈西高、陈西有签订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5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顾守民、朱曼如约取款,但至2013年8月15日后被告顾守民就不按时还款,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顾守民尚欠本金20520.8元,请求判令被告顾守民、朱曼共同归还借款20520.8元,并给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和违约罚息,由被告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守民、朱曼、顾长弟、陈西才、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守民、朱曼系夫妻关系,陈西才、顾长弟系夫妻关系,孙廷京、颜廷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顾守民、朱曼、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单一借款80000元内、小组贷款最高24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2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顾守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朱曼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西高、陈西有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向顾守民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后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顾守民60000元,但被告不按期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9479.2元及2013年7月25日以前的利息6465.86元,剩余本金20520.8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顾守民经被告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尚欠本金20520.8元及利息、罚息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守民及共同还款人朱曼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守民、朱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人民币20520.8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守民、朱曼、陈西才、顾长弟、孙廷京、颜廷梅、陈西高、陈西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