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耿光磊与卢亚和、于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光磊,卢亚和,于弦,张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耿光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亚和,居民。被告于弦,居民。被告张伟伟,居民。原告耿光磊诉被告卢亚和、于弦、张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光磊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于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和、张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光磊诉称,被告卢亚和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约定于20123年4月5日前还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利息每日15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卢亚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于弦、张伟伟签字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弦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卢亚和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有24000元是原告按照本金150000元、月息8%预先计算了2个月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的。我已经偿还原告15200元,要求扣除。被告张伟伟辩称,我于2012年5月5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2年7月7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偿还原告9000元。我的一半责任,我已经偿还了,剩余债务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卢亚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亚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是原、被告预先按照月息8%结算两个月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借款后,被告卢亚和出具了17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由被告于弦、张伟伟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就以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灌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弦于2012年7月23日还款1000元、于2012年8月7日还款34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6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3200元,共计15200元;被告张伟伟于2012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7日还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还款9000元,共计79000元。余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卢伯明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弦辩称其偿还的15200元系偿还借款本息,经质证,原告称该款是偿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亚和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利息约定部分除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卢亚和应及时还款付息,因被告卢亚和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预先计算2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卢亚和只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四倍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保护,故被告卢亚和应自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卢亚和负担,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亚和给付代理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弦、张伟伟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故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而非按份担保(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伟伟虽已偿还了一半债务,但仍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伟伟据此不同意偿还剩余债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期限应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两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现因被告于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弦已偿还原告15200元、被告张伟伟已偿还原告借79000元,但原、被告就还款性质无约定,且认识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因被告于弦、卢亚和还款时,律师费、诉讼费尚未发生,故不能从以上还款中预先充抵。被告于弦已经偿还的15200元、张伟伟已经偿还的79000元应从以上借款本息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光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于弦就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弦已支付的15200元、被告张伟伟已支付的79000元,应从以上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卢亚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支付代理费2300元,被告于弦就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耿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卢亚和负担,原告耿光磊已预交,被告卢亚和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封 景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春光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