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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区群笑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群笑,黄毅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1号原告:区群笑,女,汉族,194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毅权,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东路73号1幢6楼01单元。负责人:钟上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区群笑诉被告黄毅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慕容、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群笑诉称:2013年3月9日,黄毅权驾驶粤J970**货车沿麻园路西往东方向行驶,6时25分,行驶至麻园路银泉市场交叉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区群笑发生碰撞,造成区群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毅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群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区群笑于2013年3月9日至5月17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同年7月1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80279.83元。被告黄毅权为名下的粤J970**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两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区群笑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2223.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黄毅权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9223.8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五邑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簿、抚养证明、子女身份证。被告黄毅权缺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己超出医疗赔付限额,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申请过高,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护理发票及陪护证明,如无法提供,按同行业常规标准5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发放固定退休金,原告是否在职的真实情况,请由法院核实。5、伤残鉴定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我司已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6、抚养费,原告与被抚养人李佑荣为夫妻关系,其育有三个子女,均己成年,三名子女应当承担抚养双亲的义务,不应将李佑荣列为被抚养人。7、精神抚慰金,对该项申请无异议。8、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认为应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用于治疗的社保范围自费类药品我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三、护理费应参照出险时当地护理标准按5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险时己66岁,远远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适用标准错误,等级过高,庭前己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司认为应该按10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或者在重新鉴定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伤残赔偿金。六、原告属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填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4月17日我司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查勘并做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原告如实反映其属农村户口并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法律依据。八、主张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义务抚养其丈夫。九、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十、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并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失费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十一、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黄毅权驾驶粤J970**货车沿麻园路西往东方向行驶,6时25分,行驶至麻园路银泉市场交叉路口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区群笑发生碰撞,造成区群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2013-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毅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区群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左桡尺骨远端骨折伴远桡尺关节半脱位;3、右第6肋骨折;4、右髋关节脱位;5、多发性擦挫伤;6、右腓骨头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5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6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医疗费为52844元。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2周后复查X线片以排除隐匿性骨折;隔日换药,术后9天拆线;休息4周;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三角巾胸前位悬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约需6000元左右。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28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区群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分别以鉴定书的法律依据不足、鉴定方法不合理和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发函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咨询。该所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1日作出《复函》如下:1、我所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是符合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的。2、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5.3款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标准4.9.9.i”。即只要伤情符合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即可引用标准4.9.9.i款评定为玖级伤残。本案中,区群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尺骨远端骨折等,符合同一肢体长骨骨干两处以上骨折这一情形,故本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9.9.i款规定,分别评定交通事故伤致左桡尺骨远端骨折为玖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又查明:被告黄毅权为粤J970**货车向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向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陪。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区群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李佑荣(1947年9月27日出生)生育三个孩子,分别为李友爱(1972年7月17日出生)、李锦祥(1974年7月10日出生)、李友莲(1976年8月23日出生)。其于2005年2月开始在江门市江海区奔马塑业五金厂担任厨房工至今,工资为1500元,2013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没上班而被停发工资。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毅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52844元。原告主张在2013年3月9日支出门诊费188元,但只提供医疗费的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2844元。二、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在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需6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抗辩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50元/天×69天)。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69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5520元(80元/天×69天)。五、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69天,出院后医院于2013年5月17日开出《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4周。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合计为97天(69天+4×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奔马塑业五金厂《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和工资签收表,可以证明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奔马塑业五金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850元(1500元/月÷30天×9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9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工作单位及工作收入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其有权申请残疾赔偿金。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辖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已于2004年更改为街道办事处,属江门市江海区的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酌定按21%计算,其被评定残疾时年满66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4年(20年-6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866.52元(30226.71元/年×14年×21%)。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与丈夫李佑荣互负抚养义务,且原告本身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自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理论上已无能力照顾其他人,且原告与丈夫李佑荣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应承担父母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抗辩李佑荣不应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和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和拾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补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8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88866.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为16853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68530.5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88866.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06236.5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6236.5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8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共6229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6236.52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06236.5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294元(168530.52元-11623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区群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毅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黄毅权应负担的赔偿份额为41835.20元(52294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毅权为粤J970**货车向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中黄毅权应负担的赔偿款41835.20元,应由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扣除黄毅权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8835.20元(41835.20元-3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黄毅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黄毅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民安财险江门支公司、鼎和财险江门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黄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6236.5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区群笑;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8835.20元给原告区群笑;三、驳回原告区群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2元,原告区群笑负担14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分别迳付给原告区群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鸿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