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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益武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于2001年改判释放;2001年8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11日因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4年7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15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1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日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韦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南京市高淳区公交车上扒窃作案2起,合计窃得人民币2,6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非同案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表示不认罪。辩称其是与韦某某、张某某二次来高淳,都是帮韦某某看蟹苗、鱼苗的,没有参与扒窃他人财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日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韦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南京市高淳区公交车上扒窃作案2起,合计窃得人民币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韦某某、张某某,在高淳区淳溪镇开往阳江镇沧溪方向的9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3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韦某某、张某某,在高淳区淳溪镇开往阳江镇狮树方向的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关于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其在淳溪镇乘一辆开往沧溪方向的公交车,上车的时候有2、3个人跟其一起上的车。上车后其就站在车子前门位置,车子刚开没多远,车上有人喊停车,跟其一起上车的那几个人都下去了,其当时还在想这几个人车费都付了,怎么就乘这一点路就下车了。后来其才发现自己口袋里2,000元钱被人偷了的陈述。2、被害人徐某某关于2013年1月7日11时许,其在淳溪镇老桥头乘一辆开往狮树方向的公交车,到狮树下车后,其发现自己的一个包被人划开一个口子,里面的600元钱被人偷了的陈述。3、非同案被告人韦某某关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其包了一辆车子接了张某某、郑某某到高淳,我们先在县城里转,后上了一辆开往乡下开的公交车,一名老头站在车门位置,其示意张某某、郑某某和其一起走到老头身边,郑某某站在老头前面用包挡住前面旅客的视线,张某某靠在老头后面,其站在老头侧面,把手伸到老头上衣口袋内袋偷了2,000元钱,就喊张某某他们下车的。每人分了500-600元,多余的钱给其做车费;2013年1月的一天,其郑某某、张某某从芜湖到高淳,我们先在路上转转后上了一辆开往乡下的公交车,郑某某、张某某遮挡他人视线,其用刀片划破一女的拎包,从中偷得6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200元的供述。5、非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关于2012年12月31日,其和韦某某、郑某某从芜湖到高淳,三人先在县城转到10点多钟,后在路边上了一辆开往乡下的公交车,车开了几分钟后,韦某某用眼神示意我们挤到一名年纪大的男人身边,其站到那男人身后,郑某某用手抓住他的一个棕色包挡着别人的视线,韦某某站在那男人身边偷的,韦某某得手后示意我们下车,驾驶员停车让我们下车,这次每人分了500多元钱,多余的钱给韦某某做路费;2013年1月6、7号,其和郑某某、张某某从芜湖到高淳,我们在水产市场处下的车,后在市场边上转到10多钟我们上了一辆开往乡下的公交车,我们上车后看到一名女的站在车上,我们三人都挤过去,其和郑某某遮挡人的视线,韦某某用刀片把那女的拎包划破,把里面的600元钱偷了出来,下车后钱就分了的供述。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与韦某某、张某某是到高淳来过2次,第1次是2013年2月份,是韦某某喊其和张某某过来的,到高淳后在一个卖水产品市场转的,到中午11点多钟我们坐车回芜湖的;第2次是2个星期后的一天,还是韦某某喊其和张某某过来的,我们又去了上次那个市场里转了会,后来韦某某带了我们坐车回芜湖的。二次到高淳来都是陪韦某某看蟹苗、鱼苗的,没有扒窃他人钱物。6、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非同案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与韦某某、张某某二次来高淳,都是帮韦某某看蟹苗、鱼苗的,没有参与扒窃他人财物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非同案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详细供述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扒窃的事实,与二被害人被窃情况的陈述相吻合,足可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余刑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    伟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国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