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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每天回家除了吃饭就是玩游戏,每天玩到深夜,对家庭和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4月23日婚生子徐某甲出生后,被告���然我行我素,不履行一个做丈夫的义务,继续对原告实行冷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不到2个月原告便提出结婚,婚后家人对原告很好,但原告任性,不尊重父母,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今年7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并提走存款8000元,我去叫她回家,原告不回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婚生子徐某甲出生。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问题双方发生些许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无原则性冲突及过错,2013年7月份,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让其娘家人帮其照看孩子,原告抱怨被告未及时前去看望原告及孩子,因而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其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男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多沟通,共同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不应因为日常琐事就造成夫妻、家庭之间的不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