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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曲丙祥与刘锡全、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丙祥,刘锡全,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曲丙祥,男。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锡全,男。被告李红,女。原告曲丙祥与被告刘锡全、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丙祥委托代理人秦丽、李洪伟,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锡全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借款时被告李红在现场看到实际借款是30000元,打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锡全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锡全由被告李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被告刘锡全与被告李红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刘锡全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曲丙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四月二十五日,过期不还按百分之四付息借款人:刘锡全担保人:李红2013年3.26号”。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红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红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锡全由被告李红提供担保从原告曲丙祥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锡全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主张被告刘锡全的借款数额名为50000元,实际借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李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被告李红不予认可,经审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655元(50000元×5.31%÷12个月×3个月×4倍),被告李红已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已超出被告应承担利息345元,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红超出利息数额支付的345元,应视为支付被告刘锡全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尚剩余49655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未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还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因此,被告李红应对被告刘锡全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红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刘锡全追偿。被告刘锡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全偿付原告曲丙祥借款本金4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红对被告刘锡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锡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刘锡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