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解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解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解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因被告长期无所事事,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经常吵架,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法院未予判决离婚。现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兖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婚后二人时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并自2010年7月分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郑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2001年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资人民币4300元购买二手住房一套,该房于2011年底过户登记至原告解某名下,该房现已拆迁。原告就该房于2010年5月24日与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被告原拆迁房屋面积56.58㎡,储藏室7.5㎡,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97551.42元。并为原、被告安置住房一套,位于兖州市龙桥街道牛旺社区8号楼4单元508室,建筑面积为87.42㎡、储藏室7.47㎡,价款为人民币23700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现现房屋每㎡价值3000元。为购买该房原告向解洪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6月7日向马洪亮借款5000元。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本院(2012)兖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兖州市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而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郑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关于房产问题,2001年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4300元购买的二手房一套,因该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所出资部分应视为原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房屋拆迁安置后房产,增加的房屋面积30.84㎡是夫妻二人借款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原告所占份额较多,故该房及储藏室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26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5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人民币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解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郑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兖州市龙桥街道牛旺社区8号楼4单元508室住宅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5000元,原、被告分别偿还人民币2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