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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又名“蛋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X。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僧楼镇侯家庄村的侯某乙与侯某丙以索要欠款,在河津市僧楼镇张吴村西,挡住稷山县化峪镇开西村邓某甲驾驶的枣红色斯巴鲁轿车。邓某甲打电话叫侄女邓某乙给其送钱,邓某乙到场后等待取钱期间,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侯某甲上前问情况时与邓某甲发生冲突,被害人邓某乙上前阻挡时,侯某甲用手将其殴打致伤。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乙对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邓某乙、邓某甲询问笔录,证人薛某、李某、侯某丁、闫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侯某甲讯问笔录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侯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