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春贵与王建功、卢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功,刘春贵,卢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鲍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贵。原审被告:卢永东。上诉人王建功为与被上诉人刘春贵、原审被告卢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卢永东向刘春贵借款80000元。借款时,刘春贵预扣利息3200元,实际交付借款76800元。卢永东出具借条一份给刘春贵,约定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王建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卢永东未还款,王建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春贵与卢永东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刘春贵已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卢永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王建功为卢永东的借款向刘春贵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刘春贵在庭审中变更要求卢永东、王建功返还借款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卢永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春贵借款7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王建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卢永东负担,王建功连带负担。上诉人王建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王建功对刘春贵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上除“月息两分”以及借款人卢永东的签名外全是王建功所写,借条签订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不计利息,王建功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现借条上的“月息两分”是事后由他人补充,王建功并不知情,也未征得王建功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属王建功的担保范围错误。2、王建功与刘春贵在签订借条时并未约定计算利息,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对于不属于担保范围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王建功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王建功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功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相应的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王建功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王建功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的诉讼费用按改判的结果负担;二审诉讼费由刘春贵负担。被上诉人刘春贵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借条上的“月息二分”是卢永东所写,如果王建功不承认,借期内的利息,刘春贵可以放弃。但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逾期利息王建功应该给付。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永东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经卢永东、王建功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王建功对原审判决其应承担的归还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条上的“月息两分”系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情,借款利息不属于其担保范围。对此,因刘春贵认可其与卢永东在借条上添加“月息两分”时王建功并未在场,王建功可免除对涉案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王建功应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建功支付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王建功的上诉理由并不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功负担。上诉人王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交纳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