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其志与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其志,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其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吴丙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其志因与被上诉人沭阳中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城公司一审诉称:中城公司开发建设沭阳县某小区,孙其志是该小区的拆迁安置户。2012年12月1日起,孙其志非法占有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中城公司多次要求搬离,孙其志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孙其志搬离其占用的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孙其志一审辩称:孙其志占有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是经房屋安置部门和中城公司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同意的,并不存在强占车库的事实,请求驳回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中城公司开发建设沭阳县某小区,孙其志为该开发地段的拆迁户。2010年8月10日,中城公司、孙其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中城公司对孙其志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孙其志某小区52号楼2单元101室,但未就车库问题进行约定。后孙其志将原有房屋交付中城公司拆迁,中城公司按约安置孙其志某小区52号楼2单元101室,现已交付使用。2012年12月,孙其志未经中城公司同意即占有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中城公司多次要求孙其志搬出,孙其志明确拒绝。现中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沭阳县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由中城公司开发建设,系中城公司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虽然中城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52号楼2单元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孙其志如要取得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的所有权,仍应当通过转让、出租、赠与等方式。孙其志在未与中城公司就涉案车库转让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占有该车库,侵犯了中城公司的财产权利。中城公司要求孙其志搬出沭阳县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孙其志提供了2012年12月22日中城公司公司副经理张某某签名的清单,该清单载明“孙其志52#-2-5”、“交款后开票”,以此证明其占有车库是经安置部门和中城公司负责人同意的,中城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张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可,孙其志提供的清单未得到安置部门和中城公司公司的确认,且该清单未载明车库转让价格等内容,孙其志至今也未与中城公司结算车库款,故无法认定双方已就车库出售事宜达成协议。孙其志关于其系合法占有涉案车库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孙其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沭阳县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并将该车库交付中城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其志负担。上诉人孙其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城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城公司对孙其志等拆迁户的车库安置问题一直久拖不决,后在安置部门的参与下,某小区52号楼、53号楼共20户被拆迁人与中城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副经理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中城公司分别安置各拆迁户车库一间,由中城公司会计王某对安置车库编号进行统一登记制作书面清单,各被拆迁人捺印确认,张某某在该清单上注明“交款后开票,张某某,2012.12.22”,其中孙其志的车库编号为“52#-2-5”。张某某一直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之前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是其代表中城公司签字,在车库安置过程中也是由其代表中城公司与安置部门及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张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城公司在一审时对张某某职务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张某某在该清单中已注明“交款后开票”,未明确车库价格只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不能因为合同条款的不完善而否定已经成立的车库转让关系,孙其志在一审时表示要求结算车库款,中城公司仍以车库价格未定不予结算,这说明双方就车库有偿转让已经形成合意,仅对价格问题存在争议。安置部门仅作为车库安置纠纷的协调人,中城公司与孙其志就车库有偿转让问题订立的书面清单已经成立有效,并不以安置部门和中城公司的确认为生效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中城公司仅要求孙其志搬出车库而未要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和排除妨害两种物权保护方法,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所有权的圆满状态为占有以外的方式妨碍时,所有人对妨碍人享有请求其排除或请求法院责任妨碍人排除的权利。中城公司并未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占有返还的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中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其志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2年12月,孙其志未经中城公司同意即占有某小区52号楼2单元5号车库”有异议,其主张双方已就涉案车库的有偿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其志与中城公司是否已就涉案车库达成了有效的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孙其志主张其与中城公司拆迁安置工作负责人张某某就转让涉案车库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清单一份。孙其志提供的清单上虽然有中城公司员工张某某的签名,但并没有加盖中城公司的公章或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而中城公司对于张某某的行为也未予追认,并且双方对于涉案车库的转让价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涉案车库转让事宜达成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因孙其志占有中城公司所有的涉案车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中城公司有权要求孙其志搬出涉案车库,对于孙其志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其志主张中城公司起诉时仅要求孙其志搬出涉案车库,并未要求孙其志返还涉案车库,故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判决孙其志返还涉案车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孙其志无权占有涉案车库的行为侵害了该车库所有权人中城公司的权益,中城公司要求孙其志搬出涉案车库以排除妨害,是为了保护中城公司对涉案车库所享有的所有权,孙其志搬出涉案房屋后必然要将涉案车库交还给中城公司,故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孙其志搬出涉案车库并将该车库交付给中城公司并无不当。对于孙其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其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其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孙 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