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贾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贾某,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君,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宝祥,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张某甲、辩护人李仁君、满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电话骗李某乙到山东省莱芜市长途汽车站十字路口西南角进行刷卡提现,见面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冒充山东省银监局的执法人员,以报警为要挟勒索李某乙现金12000元。2、2013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贾某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宏发灯具经营部,由被告人张某甲出面联系POS机主魏某,在假装办理信用卡刷卡套现时,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冒充警察、银监局工作人员出现,对魏某刷卡套现的行为进行处罚,趁机敲诈魏某现金1000元。3、2013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贾某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中房起跑线写字楼313室,由被告人张某甲出面联系POS机主赵某,在假装办理信用卡刷卡套现时,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冒充警察、银监局工作人员出现,对赵某刷卡套现的行为进行处罚,趁机敲诈赵某现金5000元。4、2013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贾某到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茅洱御术茶庄处,由被告人张某甲出面联系茶庄服务人员王某乙,在假装办理信用卡刷卡套现时,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冒充警察、银监局工作人员出现,对茶庄刷卡套现的行为进行处罚,趁机敲诈茶庄茶叶四盒。经鉴定,四盒茶叶价值人民币976元。5、2013年6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贾某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金昌大厦415室欲对朱某实施敲诈勒索时被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贾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张某甲、辩护人李仁君、满令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民警陈善磊、刘海毅出具的抓获材料及泰安市公安局良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莱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乙、魏某、赵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处罚通知单、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通话详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对账单、ATM机录像,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贾某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全部赃款,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