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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绰号骡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苏磊恒,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尚文渊,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海明(绰号明明),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4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张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苏海明、苏磊恒、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被告人苏磊恒及其辩护人尚文渊、被告人苏海明、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勇、苏磊恒、刘某甲、郭某(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新村路口向钱某索要欠款时,对钱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挟持上面包车,向礼泉县方向行驶。途中,张勇让苏磊恒捡来砖块、购买钳子、铁丝后,刘某甲、郭某用钳子、铁丝捆绑钱某手脚,并用砖块殴打钱某。当车行至礼泉县阡东镇时,被告人苏海明上车又对钱某实施殴打,用钳子夹钱某指头。后将钱某拉至礼泉县一山脚下,再次殴打,向钱某索要欠款无果后,于当日19时许将钱某放在312国道咸阳市礼泉县段路边。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苏磊恒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钱某,情节轻微;被告人苏磊恒受被告人张勇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苏磊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害人钱某因赌博欠被告人张勇赌债27000元,后该笔赌债到期而未归还。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勇、苏磊恒、刘某甲与郭某(另案处理)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苏家堡新村路口向钱某索要欠款时,对钱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钱某挟持上一辆陕DC23**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系苏磊恒之父),后张勇驾驶该车向礼泉县方向行驶。途中,张勇让苏磊恒捡来砖块、购买钳子、铁丝,刘某甲、郭某用钳子、铁丝捆绑钱某手脚,并用砖块殴打钱某。当车行至礼泉县阡东镇时,被告人苏海明上车又对钱某实施殴打,用钳子夹钱某指头。后将钱某拉至礼泉县一山脚下,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与郭某对钱某再次实施殴打,向其索要欠款无果后,于当日19时许将钱某放在312国道咸阳市礼泉县段路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在共同非法拘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苏磊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勇、苏磊恒、苏海明、刘某甲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磊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磊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磊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钱某,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钱某从咸阳市挟持至礼泉县,期间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捆绑、殴打,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磊恒受被告人张勇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磊恒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钱某的过程中,控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捡砖块、购买铁丝、钳子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苏磊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苏海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审 判 员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