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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郭加智、郭加顺等与郭佳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智,郭加顺,郭秀霞,郭香花,郭刘氏,郭佳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773号原告:郭加智,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加顺,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秀霞,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香花,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刘氏,女,192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宝芹,女,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郭佳胜(又名郭加胜),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加智、郭加顺、郭秀霞、郭香花、郭刘氏为与被告郭佳胜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加智、郭加顺、郭秀霞、郭刘氏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芹、被告郭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智、郭加顺、郭秀霞、郭香花、郭刘氏诉称:郭圣臣(男,1926年出生,于1976年病故,系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郭家小庄村民)与原告郭刘氏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即原告郭加智、次子即原告郭加顺、三子即被告郭佳胜(又名郭加胜)、长女即原告郭秀霞、次女即原告郭香花。郭圣臣于1976年病故,原告郭刘氏一直未再婚,二人未生育其他子女。1957年郭圣臣与原告郭刘氏二人经该村批准共同建造房屋一处,即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郭家小庄89号房屋(有正房3间、东厢房3间、院子一处,地号为GC-24-79),该房屋系郭圣臣与郭刘氏经依法审批,并共同建造而成,系该夫妻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兄妹五人及原告郭刘氏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该房屋系郭圣臣与原告郭刘氏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登记在被告郭佳胜名下(系代表共有人领取的权属证书),分家析产协议书由原、被告六人同意并签字捺印确认。因被告反悔该协议,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郭家小庄89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佳胜辩称:一、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共有无事实依据。被告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1986年7月26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一处,原胶南县隐珠乡郭家小庄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颁布了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产权人系被告郭佳胜。1986年7月30日,原胶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房屋产权印契证,证明建房人系被告郭佳胜。《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1991年9月13日,原胶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南集建(91)字第GC240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GC-24-79,证明被告系讼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二、原告提到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无效。被告在27年前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一直延续至今。在这27年间,原告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作为一项物权,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权属证明来确定产权归属,而不能以“代为持有”的方式来“约定”产权。另,分家产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和妻子高梅芝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被告与妻子高梅芝于198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才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无论是管理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都确立了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管理原则。即对于宅基地而言,应当属于家庭共有。更何况,被告与妻子是在结婚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依法应当属于共有财产。三、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而分家产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针对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约定。即使原告根据分家产协议书中关于继承的约定提起诉讼,本案又没有已开始继承的法定事由,因为其母郭刘氏尚健在。即使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父亲的遗产来继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其父郭圣臣已于1976年去世,距今已有37年,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郭圣臣(1926年出生)与原告郭刘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即原告郭加智、次子即原告郭加顺、三子即被告郭佳胜(又名郭加胜)、长女即原告郭秀霞、次女即原告郭香花。1957年郭圣臣在胶南县隐珠乡郭家小庄村审批了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房屋三间、厢房三间,现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郭家小庄89号,即涉案房屋。1976年郭圣臣去世后,1986年胶南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的印契以及房屋产权证明书登记在郭加胜名下。1991年胶南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登记在郭加胜名下,证号为南集建(91)字第GC240079号,地号为GC-24-79。涉案房屋没有经过翻建,后来房屋维修都是原、被告兄弟三人平摊。现房屋闲置,无人居住。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归谁所有。五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郭圣臣和郭刘氏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6日的分家产协议书一份,注明:在郭家小庄有正屋三间、东厢房三间、院子一处,房产证的名字是郭佳胜,实际房子是父母的;兄妹五人都愿意赡养母亲,都出资为母亲投养老保险,用于以后的养老;母亲愿意把房产平均分给五个子女(郭加智、郭加顺、郭佳胜、郭秀霞、郭香花)来继承。五原告以及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郭佳胜与妻子高梅芝于198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的权证是在婚后取得的,因此涉案房屋应当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侵犯了被告妻子高梅芝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涉案房屋已经建造了六十多年,土地使用证是后来办理的,办理的时候,证人担任村大队的大队长,因为当时郭圣臣已经去世,郭圣臣的妻子当时没有姓名,办理的时候就办在了郭加胜名下。经质证,被告认为产权只能以合法的产权证明为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对被告郭佳胜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被告郭佳胜在笔录中称涉案房屋原系父母的财产,1985年曾与原告郭加智和原告郭加顺口头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郭佳胜,但没立分家单。2011年为了给母亲郭刘氏投保,因此与五原告一起签订了分家产协议书,被告郭佳胜同意协议书中的内容。五原告对被告主张口头分家的事情不认可,主张没有分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家产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印契、房屋产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本院对被告郭佳胜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本案中,尽管讼争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郭佳胜,但并不能因此就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郭佳胜。涉案房屋系1957年审批的宅基地并建造的房屋,房屋未经翻建,属郭圣臣与郭刘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圣臣和原告郭刘氏每人占房屋份额的1/2。郭圣臣去世后,其所遗留的遗产房屋份额1/2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郭刘氏、原告郭加智、原告郭加顺、原告郭秀霞、原告郭香花和被告郭佳胜共同继承,即房屋属于原、被告六人共有,每人分得遗产房屋份额为1/12,至此原告郭刘氏所占房屋的份额应为7/12(1/2+1/12),原告郭加智、原告郭加顺、原告郭秀霞、原告郭香花和被告郭佳胜分别占房屋份额的1/12。因为原、被告双方之前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双方在2011年4月6日的分家产协议书上也对此再次予以确认。现五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985年曾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五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房屋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被告及其妻子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1986年-1991年政府先后将房屋印契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郭佳胜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就是被告郭佳胜的,因为当时涉案房屋处于原、被告六人的共有状态,实际上郭佳胜仅是所有共有人的一个代表,因此,对被告郭佳胜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之前一直处于原、被告六人共有状态,属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被告主张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郭佳胜(郭加胜)名下的位于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郭家小庄89号房屋(地号GC-24-79)一处(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原告郭刘氏占房屋份额的7/12,原告郭加智、原告郭加顺、原告郭秀霞、原告郭香花、被告郭佳胜分别占房屋份额的1/12。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原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因五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郭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五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