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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顺安与邸福海、秦双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安,邸福海,秦双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高顺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邸福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女。特别代理。被告秦双敏,农民。原告高顺安与被告邸福海、秦双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廷、被告邸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秦双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顺安诉称,经秦双敏介绍,被告邸福海雇佣进行外墙装修,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6月4日,原告高顺安工作时因脚手排木折断,摔伤,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邸福海支付29000医疗费,剩余为原告自负。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伤后休息160天,前60天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82.2元被告邸福海辩称,1、被告秦双敏属于建筑班子,原告高顺安是被告秦双敏建筑班子的工人,原告工资是秦双敏确定的,原告受雇于秦双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秦双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被告秦双敏辩称,邸福海找我给他干日工,板子、排木都是邸福海的,工资我一分钱没多拿。出事故当天我没在现场。我是介绍高顺安干活,邸福海可以不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顺安经被告秦双敏介绍,到被告邸福海家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12年6月4日上午,原告高顺安在给被告邸福海家外墙镶砖时,因脚手排木折断,摔伤。伤后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合计34823.64元。被告邸福海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其余为原告高顺安支付。原告高顺安出院后,被告邸福海自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处领取了高顺安此次住院的补偿5619.94元。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6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合计1300元。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高顺安医疗费34823.6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休息160天的误工费按河北省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31755÷365×160=1392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365×60=2229.7元;住院26天伙食补助为20×26=520元;上述合计58793.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高顺安:原告高顺安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了解相关的注意事项,应当尽到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发生此次摔伤事故时,原告高顺安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2成责任为宜,数额为58793.34×20%=11758.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复查费200元复印件票据,因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秦双敏:根据被告邸福海提交的闫玉良、秦双敏录音资料,原告高顺安为被告秦双敏所找工人,工资和工作地点均由被告秦双敏确定,则秦双敏应系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原告高顺安摔伤时,被告秦双敏不在现场,不应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且被告秦双敏在装修过程中,出租了部分设备给被告邸福海使用并由邸福海支付租金,应当认定被告秦双敏属于实际受益者。综上,被告秦双敏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应高于原告高顺安的责任,以3成责任为宜,数额为58793.34×÷30%=17638元。关于被告邸福海:虽然原告高顺安为被告秦双敏所找,但因被告邸福海与秦双敏未签订承包协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高顺安系被告秦双敏雇佣,被告邸福海作为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高顺安应当系雇佣关系,被告邸福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高顺安、被告秦双敏承担的份额,剩余的5成责任,应由被告邸福海承担,数额为58793.34-11758.67-17638=29396.67元,扣除被告邸福海已经支付的29000元,再加上被告邸福海已领取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5619.94元,被告邸福海还应给付原告高顺安6016.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福海赔偿原告高顺安29396.37元,扣除已支付的23380.06元,被告邸福海再给付原告601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双敏赔偿原告高顺安1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顺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邸福海负担240元,被告秦双敏负担144元,原告高顺安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