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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戴淑玲与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911号原告戴×,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坟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昌,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军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国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昌、段军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营销员的工作合同》。该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我的工作任务为:为被告开拓市场,即宣传促销被告的产品。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的业务促销费按实际订单货物总额的7%提成,其中1.5%须有有效单据抵扣。”该协议签订后我严格依约履行,在我的联系、宣传和推销下,2008年12月,被告与我联系的客户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金额为448万元的粪便处理设备合同。根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工作合同”,被告应按合同实际订单货物总额的7%支付给我业务促销费313600元整。被告除了凭我提供的有效票据给我报销费用9676.80元外,其余应支付我的业务促销费303923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延支付我的劳务报酬,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业务促销费30392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营销员合同已经于2007年5月4日期满终止。期满以后没有续签,也没有在事实上继续履行,而原告所诉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12月份,与原告无关。二、我公司是通过公开的信息渠道获知的招标信息,全权委托我公司的业务员张×处理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项目,并最终中标。三、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本案诉争的事实与原告有关,其也应当在两年之内起诉,但是其现在起诉距事实发生已近五年时间。此前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丰台区法院也曾经起诉被告,后撤诉,当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自上次原告起诉至今的答辩意见很明确,就是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营销员的工作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销售业务员,在从事销售工作中统称业务经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专心从事世纪国瑞公司机械的推销工作,如一年内未掌握实际项目,二年内无一产品销售,应视为无能力从事此项工作,则清理所有债务,交出所掌握信息,服从甲方安排。”第四条约定:“乙方每周对自己的信息登记表核查,如实填写上报,以使自己掌握工程项目进展动态,同时得到项目保护资格,在项目重叠时,以先备案项目记录人享有操作权,同时具有对所知项目情况有义务配合操作人促成项目。在项目成功后,视配合贡献享受奖励,实行项目保护时,若有异议,甲方听取汇报后,有最终裁决权力。”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差旅费报销制度按第3,4,5,6款执行,乙方由于业务的需要进行招待、送礼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予承担。因工程项目需要甲方到场出面,或请客人到企业考察参观等,经批准的费用支出甲方负责报销。”第六条约定:“乙方的业务促销费按实际订单货物总额的7%提成,其中1.5%须有有效单据抵扣,3%的设计、推荐、咨询费,乙方可向其承诺,由企业与其发生结算。”第七条约定:“乙方的业务销售额基础数为100万元,乙方在任聘期间不享受月基本工资,只享受第六款中销售提成,如有特殊贡献,将由经理办公会决定,给以奖励。”第十条约定:“本工作合同的期限为2年,合同任何一方的退约期限须提前三个月,可在月底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解约要求。”2008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卖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买方)签订《房山区良乡粪便消纳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济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为获得房山区良乡粪便消纳场粪便及餐厨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及安装(以下简称房山项目)而公开招标,接受了被告以总金额448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自2005年5月起即开始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环卫工作的副主任王×联系房山项目的事情,并称自己是清华大学环境工程专业毕业的,对该领域比较熟悉,通过自己对该领域的熟悉和一定的人脉关系帮助被告宣传和推介,通过自己一直联系和推销,房山项目在2008年12月份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不认可,称2007年5月5日《营销员的工作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称自己在2008年和2009年时依然以被告营销员的身份为被告进行推销工作。为证明自己为促成被告上述房山项目进行过推销工作,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房山区市政市容任副主任期间曾主管环卫工作。2005年5月筹建良乡粪便消纳站,自始至终与世纪国瑞戴×联系粪便处理设备一事。良乡粪便处理站于2009年建成并投入运营。特此证明”,欲以此证明其自2005年5月起联系房山项目事宜;2、电子邮件发件信息的打印件及工作汇报表打印件5份,欲证明自己在2008年7月至9月期间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张×发送工作汇报表汇报工作进展;3、原告自己制作的2008年工作总结及2009年6月14日至18日、7月2日、9月9日的工作日记,欲证明自己在2008年和2009年以被告方营销员的身份为被告进行推销工作的情况;4、项目表的复印件两页,其中记载房山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总金额、付款状态等。原告称该项目表是由被告向其提供用来报销费用的,其中房山项目的项目表复印件下方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檀×在2011年5月4日的签字。对于上述证据1,被告认为王×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认可;对于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项目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上面的签字并非檀×本人所签,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经询,原告称王×2005年时在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任副主任职务,2006年3月退休,之后由杨×接任副主任,其就与杨×联系,杨×在2008年左右调到乡镇企业后,其又与副主任王×联系。被告称其通过公开的信息渠道获取了房山项目的招标信息,并且除了全权委托其公司的张×处理该项目事宜外,没有再委托任何人与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联络过。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招标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发布“房山区良乡粪便消纳场粪便及餐厨垃圾处理系统设备采购招标公告”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其通过公开的信息渠道获取房山项目的招标信息;2、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出的“投标函”及授权委托书等组成部分的文件,经查,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授权张×代表其公司全权办理房山项目招标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3、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4、被告作为卖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买方在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山区良乡粪便消纳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济合同》,经查,该合同在卖方联系人一栏打印为“张×”;5、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称:“我是2002年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在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均由我全权代表被告进行前期接触、投标、中标、签订合同。被告从未委派我之外的任何人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联络过。该项目从跟踪到签订合同,最后服务以及追款都是由我来做的。房山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联系人有很多,包括工程科科长杨×1、市政管理委员会下属的投资公司的副总于×、总经理范×等。从签订合同之前我就跟他们联系,因为我们公司是专门做环卫的,跟北京市各个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人经常会联系。原告在2008年的时候跟我没有联系,×××也不是我的邮箱,我从来没有用过这个邮箱。我在被告公司做项目经理,是公司的基层,公司委派什么人出去工作不需要经过我同意,从我入职就和房山市政管理委员会有联系,但具体什么时间开始接触房山项目我记不清了。”6、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张×已于2013年3月1日从该公司离职。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从2008年11月17日知道招标信息不属实,投标函及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营销员的工作并不包含参与招投标,经济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一直联系积极推销才使房山项目签订合同。对于张×的证言,原告认为张×的证言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先是称被告除其之外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联络过,后又说自己是公司的基层工作人员,公司任何工作不需要经过其同意也不需要通知他,且张×的证言中所称全权代表被告工作的限制条件为公开招投标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并不包括招投标之前也能全权代理被告,且张×对于介入项目时间的回答不清楚,因此原告认为张×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并称自己曾带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人到被告公司考察设备。经询,原告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陆续为其报销费用,共计给其报销十三四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因为原告没有实际促成项目,并没有给原告报销过。原告另称被告就房山项目已向其报销9679.8元,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经查,原告曾就临沂项目的促销费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曾出示过其公司2010年和2011年的财务报销票据,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所出示的报销凭证中没有自己的报销记录。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房山项目合同款付款情况说明,经核对,该说明与原告提交的房山项目表中有关合同付款方式的内容以及第一笔和第二笔货款的应付时间和应付金额、实付时间和实付金额的内容相吻合,但关于第三笔款项和质保金的应付时间的记载存在不一致之处。另查,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本案房山项目、山东济南项目、山东临沂项目、福建福州项目等四个项目在内的业务促销费共计944800元,后原告在2012年4月左右撤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檀×作为证人到法院陈述称其不认识原告,只是被告公司商务部的一般员工,也没有在原告所提交的房山项目表上签字。以上事实,有营销员的工作合同、房山区良乡粪便消纳场粪便及餐厨垃圾处理系统设备采购招标公告、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房山区良乡粪便消纳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经济合同、丰台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就本案涉及的房山项目是否完成了《营销员的工作合同》中约定的推销工作,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山项目的业务促销费;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首先,从被告提交的房山项目招标公告、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房山项目经济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山项目系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后,通过参加公开的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并最终与招标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相应的经济合同。从证据效力上来讲,该证据的形成系向社会公开的,且部分证据本身即作为政府部门的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发布,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在通过合法的程序被否定之前,应当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通过其前期的联系、宣传和推销,才促成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上述房山项目的经济合同,其主张明显与上述公开招投标等内容不符,故其有义务就其该主张提交相当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工作汇报表、2008年度工作总结及2009年度的相关工作记录这些材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虽然又提交了电子邮件的发件信息打印件,但从该打印件既看不出邮件是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所发,也无法看出其所发邮件的内容;其次,王×作为证人并×出庭作证,从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来看,王×称其从2005年5月筹建良乡粪便消纳站开始自始至终与原告联系粪便处理设备一事,但原告在回答法院对其询问时又称王×在2006年3月退休,之后其还与杨×、王×联系过,故本院对于原告究竟是否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联系过本案所涉房山项目以及是否因为原告的联系而促成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最终签订有关房山项目的经济合同无法认定;再次,原告虽提交了房山项目的项目表,且该项目表与被告提交的房山项目合同款付款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能够吻合,但该项目表为复印件,檀×此前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亦曾到庭对该项目表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且原告虽称被告曾就该项目向其报销费用,但在本院审理原告之前就临沂项目起诉的案件中,原告亦认可在被告出示的该公司2010年和2011年的财务报销票据中并没有其向被告出示的报销记录,故本院无法查清原告提交的房山项目表的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通过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即使能够证明其对房山项目有所了解,也并不足以证明其就该项目为被告进行了前期推销工作,更无法认定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就该项目签订的经济合同系通过原告的推销工作而促成。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房山项目的业务促销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虽主张原告此前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从双方签订的《营销员的工作合同》来看,该合同并×约定业务促销费的给付期限,而原告之前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即包含本案的房山项目业务促销费,被告在该案答辩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关于业务促销费的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此则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代理审判员  徐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