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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娟、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生一男孩戴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有半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戴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生一男孩戴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交流较少,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并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稳定家庭关系促其夫妻关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思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