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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维群,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紫梦,现年10岁。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母女莫不关心,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并未吵嘴打架,都是原告结婚几年后每天都不回家。离婚不是儿戏,诉讼不是被告引起的、且无过错,应当让原告自食其果,诉讼费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也同意。我坚持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不让原告交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每星期看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于2003年1月10日生一女陈紫梦,现年10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2年4月份,原、被告婚后于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分得西边的2间房子,被告的父母分家分得东边的2间房子。2005年春,村里将4房屋拆迁后盖了二层小楼,上下各4间共计8间房。原告与女儿住在二层的西侧,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住在一层。原、被告婚后村里按人分给了每人41000元,均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折上。原告主张陪嫁有: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王牌电视机1台、组合音响1套,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赛克电动自行车1辆、台式电脑1台。原告当庭表示主张分得房产2间,对其余的共同财产不再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工资3000元。经本院征求孩子陈紫梦的意见,陈紫梦表示如父母离婚,她愿意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告当庭均未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已破裂。原告张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紫梦自愿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抚养费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家时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各分得房屋2间,后经拆迁盖成二层小楼,上下各4间共计8间房。故房产中的4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依法分得房产2间,对其余的共同财产不再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准予原告使用公共的通道并为原告提供应有的便利。原、被告婚后村里按人分给每人41000元,该款属于原告应得的利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女儿陈紫梦分得的41000元由随其生活的监护人保管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紫梦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每月负担其女的抚养费500元。每月的5日前给付交原告张某代收,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给付至其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陪嫁的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王牌电视机1台、组合音响1套归原告。四、共同财产中楼房第二层西侧的2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归被告陈某所有。五、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分配款41000元并将女儿陈紫梦的分配款41000元交由原告张某保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任飞审判员  李 新审判员  梁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