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彩凤、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凤,王某,赵宝康,林相国,董某,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彩凤,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宝康,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相国,油漆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彩凤、王某、赵宝康、林相国、董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吴彩凤在其经营的嵊州市鹿山街道富豪路208号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王东海(现在逃)处得到的代理账号,为“东森”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88万余元。被告人吴彩凤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赵宝康合伙经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473号福利彩票店,利用从王东海处得到的代理账号,为“东森”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茹某、祝某、钱某、葛某、冯琼、潘军祥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3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赵宝康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各分得人民币18000余元。2013年2月16日开始,被告人王某、赵宝康各自接受投注。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新士城网吧等地,利用原账号为“东森”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钱某、祝某、林相国、葛某、冯琼、潘军祥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1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余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被告人赵宝康在其经营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473号福利彩票店内,为“东森”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袁某、茹某、寿某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39万余元。被告人赵宝康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林相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假日网吧等地,利用从王东海处得来的代理账号,为“凤凰”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寿某、祝某、金德昌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52万余元。被告人林相国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4、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其经营的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181号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王东海处得来的代理账号,为“东森”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沈柏军、赵华根、仇某、宋某、刘华樑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19万余元。被告人董某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5、2012年2月底至2013年7月,被告人潘某在其经营的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13号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代理账号,为“东森”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罗某、张伟梁、孙旭东、徐钧秋、吕有源、俞小军、仇某、宋某、刘华樑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达20万余元。被告人潘某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彩凤处扣押人民币14985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02236元,从被告人赵宝康处扣押人民币79191元,从被告人林相国处扣押人民币45404元,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人民币36500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20256元,上述款项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吴彩凤从网络赌博平台返点获利人民币53362元,从中奖奖金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6488元,合计人民币149850元;被告人王某从网络赌博平台返点获利人民币75990元,从中奖者奖金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3952元,合计人民币109942元;被告人赵宝康从网络赌博平台返点获利人民币36603元,从中奖奖金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3353元,被扣押赌资人民币2235元,网络赌博平台多打入其账户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79191元;被告人林相国从网络赌博平台返点人民币36695元,从中奖奖金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255元,合计人民币45950元;被告人董某从网络赌博平台返点获利人民币15487元,从中奖奖金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8869元,合计人民币34356元;被告人潘某从网络赌博平台返点获利人民币9627元,从中奖奖金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548元,扣押赌资人民币4081元,合计人民币20256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qq页面信息、赌博网站的账户信息、扣押清单、归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茹某、祝某、钱某、葛某、袁某、寿某、仇某、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彩凤、王某、赵宝康、林相国、董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彩凤、王某、赵宝康、林相国、董某、潘某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彩凤、王某、赵宝康、林相国抽头渔利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达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彩凤、林相国、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康、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且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彩凤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彩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赵宝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林相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各被告人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电脑主机四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赌资及违法所得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