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张某、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张某,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赖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方元,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曹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力,系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四川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朝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9月3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元、被告张某、四川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约定转让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二街马鞍南苑*栋附*号商铺,并找到被告四川朝阳公司一起商定转让事宜。被告四川朝阳公司承诺该房屋三年内不会拆迁,原告遂与被告张某达成转让协议,转让金额5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玉被告四川朝阳公司的租赁合同马上到期,原告和被告张某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致使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朝阳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原告,并口头承诺续租3年。原告将转让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28日被告张某将商铺交给原告,原告就购置设备准备营业,拆迁办工作人员就前来告知房屋就要拆迁,并在本月18日已经开了拆迁会。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三方证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欺诈行为;原告支付被告张某转让费5万元,是基于该房屋装修及商业价值自愿与被告张某协商达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朝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撤销合同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获得任何赔偿和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四川朝阳公司作为出租房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张某作为承租方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二街马鞍南苑*栋附*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张某,租金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4.82元,月租金1950元,房屋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自2011年4月15日起租金按5%逐年递增。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乙方放弃收回”。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向被告四川朝阳公司申请,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赖某某,征求被告四川朝阳公司是否同意转租,被告四川朝阳公司同意被告张某转租申请。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赖某某以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张某以甲方的名义、被告四川朝阳公司以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经丙方同意,甲方将所承租丙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二街“马鞍南苑”*幢附*号房屋转租给乙方,乙方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执行期满之日止(即截止至2013年4月15日止)期间内,将房屋租金(即每月租金1950元)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原告赖某某向被告四川朝阳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本人同意通过与张某协商以专注方式取得贵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二街“马鞍南苑”*幢附*号房屋使用权(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本人承诺如下:2、如本人承租房屋属于政府“北改”拆迁范围,本人同意无条件退还已承租房屋,产生租金按实结算,多退少补。4、本人与张某因转租费用(含转让费)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本人与张某自行协商解决”。当日原告赖某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四川朝阳公司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同年8月7日被告四川朝阳公司腾退移交了房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安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单、申请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被告四川朝阳公司许可将出租房屋转租给原告赖某某,原告赖某某给付被告张某转让费50000元,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四川朝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赖某某以转租房屋时,被告四川朝阳公司口头承诺房屋租赁期间是3年,现租赁期3年未到出租房屋已经拆迁,原告赖某某是受二被告欺骗才签订的租赁合同,现要求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且原告赖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是租赁房屋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加之补充协议上明确载明了租赁期间,故原告赖某某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某某主张被告张某退还转让费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因原告赖某某从被告张某处转租获得出租房屋的经营、使用、收益,自愿给付转让费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加之被告张某、四川朝阳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