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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林德胜与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胜,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林德胜,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黄芝林。原告林德胜诉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胜诉称,从2012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厂房土建部分进行建造、维修。2013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6976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9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0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雄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土建维修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资16976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德胜工资人民币169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