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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1月17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村尾街3号,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谭某甲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掩护,被告人张某甲使用镊子盗得被害人谭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55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55元和镊子一把,从被告人张某乙身上缴获镊子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目无国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缴获的赃款1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155元、镊子2把(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周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9)迎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10)越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缴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赃物(镊子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超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