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孔凡珠与郝昱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珠,郝昱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孔凡珠,男,汉族,住福山区回里镇。委托代理人孔美桂,女,汉族,住福山区回里镇。被告郝昱权,男,汉族,住福山区三联小区。委托代理人初汉花,系被告郝昱权母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珠与被告郝昱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美桂、被告郝昱权委托代理人初汉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9时50分,被告郝昱权驾驶鲁FH30**号车沿福山区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法院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福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郝昱权负事故全责,另鲁FH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依法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82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昱权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150.8元,事故损失11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50分,被告郝昱权驾驶鲁FH30**号车沿福山区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法院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孔凡珠由南向北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昱权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2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Ⅷ级,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5755元×20年×30%为154530元。原告在烟台德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作,因事故被扣发工资9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孔美桂护理,护理费按城镇标准每天70元计算36天为2520元。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费用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烟台市公安局黄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烟台德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福山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等为证。被告郝昱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应酌情扣除3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派出所和居委会对外来人口的管理是以暂住证的形式进行的居住前的管理,现在以事后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是不充分的,工资表的形式不完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认可2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300元,交通费为280元。另查明,被告郝昱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8元,给付事故损失11800元,被告郝昱权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郝昱权驾驶的鲁FH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昱权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昱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郝昱权驾驶的鲁FH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昱权予以赔偿。原告认可医疗费扣除300元医保外用药,兑除,原告医疗费为11935.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被扣发工资96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认可交通费为280元,系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事故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昱权已给付原告事故损失12950.8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除,多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1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561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3517.4元,不足部分2100元,由被告郝昱权赔偿,被告郝昱权已给付原告事故损失12950.8元,兑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郝昱权108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凡珠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孔凡珠事故损失63517.4元。二、原告孔凡珠返还被告郝昱权1085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