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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生活中各种矛盾凸显而出,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爱干活,原告下班回家,吃不到被告做的饭菜,尤其不能忍受的是被告不尊敬老人,不孝敬父母,原告目前患有精神病,被告不管不问,对两位老人很是冷漠,亲戚多家劝阻,仍无济于事。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我们已共同生活的5年多,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贾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