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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海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程,男。2012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14日,张海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0日,张海程在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08克;同日,张海程在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甲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4克;2、2013年8月11日,张海程在三原县商务宾馆五楼电梯出口处,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4克;3、2013年8月12日,张海程在三原县秦桐街消防队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14克;同日,张海程在三原县关中环线新立路口西北角,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黑娃)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08克;4、2013年8月13日,张海程在三原县关中环线新立路口西北角,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黑娃)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08克;同日,张海程在三原县东三路十字东北角,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08克;5、2013年8月14日在三原县城关镇线马村20号张海程家房间抽屉里查获用药用塑料瓶装的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计14.47克;在其所开的私家轿车(黑色比亚迪,车牌号:陕DM97**)后备厢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3包共计16.53克、冰毒疑似物1包计0.3克。以上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2年7月5日张海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牛某、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海程通话记录、毒品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00035-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海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十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海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职务的权利。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