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永贵与钟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贵,钟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74号原告张永贵,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浩奇,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建文,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贵诉被告钟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廖加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05分许,被告钟建文驾驶粤SZS7**号“熙达”牌小轿车从温塘茶上村工业大道左转往寮步方向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莞温路自东往西直行的悬挂粤S4F8**号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永贵与被告钟建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ZS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钟建文,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812.36元(其中医疗费2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被告钟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我方已提交重新评残申请。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复查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发票。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请过高,与住院八天不符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建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18时05分许,被告钟建文驾驶粤SZS7**号“熙达”牌小轿车从温塘茶上村工业大道左转往寮步方向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莞温路自东往西直行的悬挂粤S4F8**号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处理,认定原告张永贵与被告钟建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ZS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钟建文,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8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794元。东莞东华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型3度);2、右踝下胫腓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按时服用出院带药;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及一年复查拍片;3、术后18个月根据拍片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4、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出院后3天回我科换药,术后13天回我科拆线。出院后,原告主张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22日到医院复查,共产生复查费用432元,提交了医疗检查费票据予以佐证。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由法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9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永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ZS7**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被告钟建文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钟建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发生门诊及医疗费共2179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共发生复查费432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没有病历佐证,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东华医院出院证明关于需要复查医嘱,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诉请的复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共计21794元+432元=22226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手术费80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此8000元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是确定必要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用30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已经发生的复查费用在医疗费部分已经支持,对于未发生的复查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并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的月平均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8天,医嘱全休90天,共计误工98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98天=4279.33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评定的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候2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十级��残)=21085.68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作出的结论予以改变,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就医发生交通费1800元,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原告亲属过来探望发生住宿费25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人处理事故10天合理,本院��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30天×10天×3人=1310元。以上费用,第1-4项3162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216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钟建文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21626元×50%=10813元。第5-12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共计32575.0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则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承担10000+10813+32575.01元=53388.0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3388.01给原告张永贵。二、驳回原告张永贵要求被告钟建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98元,由原告张永贵承担3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607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书 记 员 陈树华书 记 员 陈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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