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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伟建、XX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伟建,XX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被告:刘伟建。被告:XX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寿华。原告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瑞泰公司)与被告刘伟建、被告XX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被告XX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建、被告中保上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瑞泰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吴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往温州方向85KM+800M处与被告刘伟建驾驶的赣E×××××/赣E×××××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K×××××号车损坏及吴建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建与吴建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赣E×××××/赣E×××××挂号车属被告XX锋实际所有,且该车挂靠在江西省上饶市吉祥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中保上饶公司承保了赣E×××××/赣E×××××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1550元,车辆维修费32739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上饶公司在赣E×××××/赣E×××××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在赣E×××××/赣E×××××挂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144.5元(﹤原告方损失总额为车辆施救费1550元+车辆维修费3273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000元﹥×50%);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建、被告XX锋予以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伟建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XX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赣E×××××/赣E×××××挂号车虽然登记车主为江西省上饶市吉祥天运输有限公司,但我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建系我的雇员,我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上饶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丽水瑞泰公司的职工吴建平(出生于1983年7月24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后死亡,参见本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驾驶原告登记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丽水市工业园区驶往温州市鹿城区,途经G15139(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85公里+800米(戈溪外村沿江桥)处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告刘伟建驾驶的江西省上饶市吉祥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被告XX锋为实际车主的赣E×××××/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驾驶员吴建平受伤经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建与吴建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伟建系被告XX锋的雇员。赣E×××××/赣E×××××挂号车在被告中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挂车商业险限额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内。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上饶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建、被告XX锋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550元,车辆维修费3273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289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伟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XX锋)身份证复印件、(浙K×××××号车、赣E×××××/赣E×××××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中保上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信息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购货发票、拖车费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丽水瑞泰公司的职工吴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伟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江西省上饶市吉祥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XX锋的赣E×××××/赣E×××××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赣E×××××/赣E×××××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上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000元(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各赔偿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吴建平、被告刘伟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吴建平、被告刘伟建各自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50%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赣E×××××/赣E×××××挂号车在被告中保上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以及被告刘伟建系被告XX锋的雇员,其在为雇主被告XX锋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XX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中的30289元(原告损失3428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应由被告中保上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144.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289元×50%,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赣E×××××/赣E×××××挂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XX锋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9144.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4000元,商业险部分1514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丽水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XX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詹霄宁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