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淑春与被上诉人林思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淑春,林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淑春,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思,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淑春因与被上诉人林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原告林思与被告林淑春经媒人林燕钗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自订婚后同居至2013年4月份,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婚约》,但按口头约定该婚姻原告应给付被告彩礼11万元。在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经媒人之手先给付被告父母彩礼人民币6万元,订婚当日被告收受原告方给予的金戒指两枚。3、订婚当日原告收受被告方给付的金项链一条,约重26.69克。4、被告未返还原告分文彩礼及两枚金戒指。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思与被告林淑春虽未订立婚约,但订婚后同居生活,现双方无法履行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人民币60000元、金戒指两枚(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方给予原告金项链一条(重26.69克),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彩礼60000元已全部花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当地民间风俗被告为订婚所需的必要开支,即送原告金项链一条约为10000元、办宴席酌情确定为7000元、做礼饼、包等送给亲戚酌情确定为5000元、其他花销酌定为2000元,共确定为24000元,被告所收取的彩礼可酌情按人民币36000元予以退还,原告所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金戒指两枚,但无法提供该物的形状、重量、价值等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持金器应保持现状,均不予返还。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与青春损失费8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思彩礼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淑春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照顾无过错的女方利益;3、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在杂货店做工工资,至今分文未付;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没有认真审核,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完全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判。被上诉人林思答辩称:1、一审判��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依有效证据认定当事人订婚、送礼饼等的费用是与事实相符的。2、上诉人不是无过错方,如果说过错的话,造成不能结婚的过错在于上诉人。3、上诉人没有在答辩人的杂货店做工,其要求支付工资依法无据。4、答辩人没有提供虚假证据,择日单是真实的。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择日单是真实的,择日单上的日期也没有涂改过。可见,上诉人在礼金使用的情况上说了假话,相互矛盾,其所说的“共花费57394元。”是不可信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6000元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彩礼人民币60000元、金戒指两枚(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金项链一条(重26.69克)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人民币3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礼60000元已全部花光,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青春损失费80000元及支付杂货店做工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淑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林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