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姜美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1076号原告姜美蓉,女,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美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姜美蓉驾驶鲁B×××××号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王福禄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顺行在前行驶的姜美蓉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经李沧区交警大队认定,王福禄开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美蓉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保险人可根据代位求偿制度向第三方追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报案,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0日,原告姜美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0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二、2013年5月23日17时30分,王福禄驾驶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路老洼岭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姜美蓉驾驶的鲁B×××××号(临)车发生事故,王福禄驾驶的鲁B×××××号车左前部与鲁B×××××号(临)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福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美蓉不负事故责任。三、2013年5月31日,原告姜美蓉之夫李敏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临)车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02110006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28825元。原告因委托价格评估发生评估费900元。为修复该车辆,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8825元。四、原告姜美蓉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与被保险人,鲁B×××××号车在正式挂牌前,使用的临时号牌为鲁B×××××,另查明原告姜美蓉与李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选择向保险人主张,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相关物价评估部门予以鉴定,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认为该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因此对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价值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美蓉保险赔偿金29725元。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